濮环委办〔2023〕21号濮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工作职责清单》的通知
濮环委办〔2023〕21号
濮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濮阳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工作职责清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全面实施噪声污染防治行动,满足人民群众对宁静优美环境的需求,结合实际,制定了《濮阳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工作职责清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1月6日
濮阳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分条款部门工作职责清单
为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各有关部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如下:
一、各县(区)政府(管委会)
(一)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二)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
(三)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二、市生态环境局
(一)对全市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全市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全市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全市区域内噪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二)依法监督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并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于排放工业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三)依法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依法监督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四)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责令改正,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市公安局
(一)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二)依法禁止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监督机动车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机动车音响器材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对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依法依规查处。
(三)依法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时,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关于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四)依法处理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及投诉。对于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责令改正,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罚款,并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五)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关于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有关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个人或单位,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罚款。对于排放生活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一)确定建设布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二)依法监督建筑施工单位制定并实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监督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对于排放建筑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三)依法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对于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监督施工单位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四)依法监督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监督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监督建设单位合理设置、安装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五)指导各县(区)物业管理部门督促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六)对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或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七)对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八)对于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依法责令改正,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九)对于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十)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线路等时,制定、实施噪声治理方案,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五、市交通运输局
(一)依法监督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等时,制定、实施噪声治理方案,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对于排放交通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二)依法监督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加强对公路维护和保养;监督城市公交运营单位加强对城市公交线路和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因公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监督噪声污染责任单位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四)对于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五)对于公路养护管理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六、市城市管理局
(一)依法监督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在城市道路维护和保养过程中,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二)对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三)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监督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线路等时,制定、实施噪声治理方案,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七、市市场监管局
(一)禁止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对生产销售的隶属于市场监管产品范围的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二)对于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三)依法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监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其他噪声的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会同公安部门监督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四)对于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罚款,并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八、市发展改革委
(一)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指导先进制造业开发区优化产业功能布局,严禁新建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噪声污染严重的限制类、淘汰类项目。
(二)指导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铁路线路时,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依法制定、实施噪声治理方案。
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一)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二)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十、市科技局
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联 系 人:李保莹 610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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