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901环罚决字〔2026〕2号濮阳盛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901环罚决字〔2026〕2号
濮阳盛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776040606
地址:濮阳工业园区西没岸村
法定代表人:薛红勇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10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2台非道路移动叉车进行货物装载,现场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濮阳政达综合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2台非道路移动叉车进行尾气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结果显示,编号为Q130376344H的叉车,三次烟度测量值分别为:3.62m-1,2.52m-1,2.01m-1,超出国家规定的0.5m-1排放限值,车辆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编号为2-GJ070079的叉车,三次烟度测量值分别为:0.24m-1,0.66m-1,0.25m-1,超出国家规定的0.5m-1排放限值,车辆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视听证据、检验报告等。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10月24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901环责改字〔2025〕43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处置,达标排放。
2025年12月3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5年12月25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901环罚告字〔2025〕35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我局申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处五千元的罚款,内容:5000元,裁量等级:0,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0,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0,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处罚金额(X):5000,代入公式:5000=5000+(5000-5000)×[(0/5)2]最终裁量金额:50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开户名称: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银行账号:259802708653;代办银行: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濮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