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环罚决字〔2019〕第29号濮阳市永安化工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环罚决字〔2019〕第29号
濮阳市永安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7819724U(1-1)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
地址:市黄河路西段路南(生化公司院内)
一、违法行为及有关法律规定
我局于2019年6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厂区东边院内堆放有一些不明白色粉状化工产品与废料,上面覆盖有防雨篷布,约350立方。该堆场未建设顶棚及围堰“三防措施”不到位。
以上事实有现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
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
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
废物。”的规定。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定你单位违法行为一般。
我局于2019年7月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濮环罚先告字〔2019〕第21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向我局提出申述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单位厂区东北院内堆放的是在生产调试时产生的半成品三季戊四醇粗品,不属于工业固废,只是临时存放;2、存放现场地面已硬化,并覆盖防晒雨蓬布,并安排专人值班巡检,保证全覆盖,不泄露。综上请求单位临时存放的三季戊四醇粗品不属于工业固体废物,不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我局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你单位厂区东北院内堆放的甲酸钠外包装破损严重,不具备防淋湿措施,遇降雨会形成径流,污染周边环境。经集体研究决定,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濮环罚先告字〔2019〕第21号)、《送达回证》、现场视频材料、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等材料为证。
二、给予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1)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
1、立即停止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情况发生。
2、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入濮阳市财政局指定的濮阳市地方国库非税收入财政专户VA00003非税收入(收款银行:中行濮阳分行营业部,户名: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号:2598 0270 8653 备注:VA00003非税收入。)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开具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