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901环罚决字〔2026〕6号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901环罚决字〔2026〕6号
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7967816572
地址:范县产业集聚区濮王产业园振兴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焦景杰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11月15号,接到上级交办线索“企业名称: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否重点监控企业:是;排放口类型:废气排放口;名称:锅炉烟气排放口2;行业:炼油与石油化工;问题类型:数据标记异常;数据异常情况:自动监测数据标记异常。1.该企业正常期间,锅炉烟气排放口2二氧化硫自动监测数据10月12日10时、23时自动标记超量程,实测浓度值分别是14.82mg/m3和18.01mg/m3,不超标;查看同时段的二氧化硫实测浓度分钟数据发现,自动标记超量程的分钟数据在32.12-79.19mg/m3之间,数据无效。2.该企业烘炉期间,锅炉烟气排放口2氮氧化物自动监测数据10月9日7时、11月8日9时至18时共11个小时自动标记超量程,实测浓度范围在47.95-198.28mg/m3之间,超标10个小时,超标倍数是0.23-2.97倍;查看同时段的氮氧化物实测浓度分钟数据发现,自查看电子运维系统中该排放口设置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分析仪量程,分别为0-100mg/m3、0-306mg/m3,分钟数据均在量程测量范围内。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自动监测设备测量结果数值超出测量范围,导致数据缺失或无效的时段,标记为“超量程”,但该企业监测数据明显标记异常,疑似虚假标记。”后,我局于2025年11月1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的燃煤锅炉在线监测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1.你公司正常生产期间,2025 年 10 月 12 日 10 时、23 时,11月 17 日 12 时-13 时,11 月 18 日 17 时,11 月 19 日 5 时共计 6个小时燃煤锅炉烟气排放口的二氧化硫自动监测数据自动标记为 超 量 程 , 上 述 时 段 的 二 氧 化 硫 实 测 浓 度 值 范 围 是14.822mg/m3—29.379mg/m3 , 未 超 过 二 氧 化 硫 分 析 仪 量 程0-70mg/m3。2.氮氧化物的监测采用将 NO2 通过转化炉转化为NO 后测量,一氧化氮分析仪量程为 0-100mg/m3,根据《固定污染 源 烟 气 (SO2 、 NOx 、 颗 粒 物 ) 排 放 连 续 监 测 技 术 规 范(HJ75-2017)》附录 C 中“C2.3 对于安装转化炉将 NO2 转化为 NO测试的 CEMS 系统浓度计算公式要求”,氮氧化物量程为0-153mg/m3,2025 年 10 月 9 日 7 时、11 月 8 日 9 时至 18 时共计 11 个小时燃煤锅炉排放口的氮氧化物自动监测数据自动标记为 超 量 程 , 上 述 时 段 的 氮 氧 化 物 实 测 浓 度 范 围 是26.437—153.407mg/m3 之间,标记为超量程的 11 个小时数据中有 10 个实测值未超过氮氧化物分析仪量程 0-153mg/m3。经核查,你公司烟气自动分析仪和数采仪操作界面无法对量程进行修改,经联系数采仪厂家服务人员查看该排口数采仪后台数据库后,2025 年 12 月 8 日收到数采仪厂家书面回复,通过远程操作后台记录发现,上述数采仪于 2023 年 2 月 20 日设置颗粒物折算值、二氧化硫实测值和氮氧化物实测值的量程分别为:0-10mg/m3、0-35mg/m3、0-50mg/m3,以上量程与分析仪量程(颗粒物分析仪量程 0-30mg/m3、二氧化硫分析仪量程 0-70mg/m3、氮氧化物分析仪量程 0-153mg/m3)不一致,导致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3 个因子的小时实测值多次在未超过分析仪量程时被标记为超量程,以上不符合《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
输标准》(HJ212-2017)规定:“第 6.6.4 数据标记(可扩充)在线监控(监测)仪器仪表采样数值超过测量上限时,数据标记为‘超量程’”。你公司未按照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3.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4.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口2在线数据截图(复印件);5.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口2在线监测设备后台数据截图(复印件);6.现场检查(勘察)笔录;7.调查询问笔录;8.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12月16日,我局对你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901环责改字〔2025〕47号),责令你公司立即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按规定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025年12月25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公司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公司已按要求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026年2月2日,我局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901环罚告字〔2026〕3号),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公司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公司于2026年2月6日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陈述申辩内提出:你公司初次犯错行为,且后果轻微,不具有主观违法故意,不具有主观过错,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处罚情况。经核查,你公司自2023年2月至2025年11月数采仪设置颗粒物折算值、二氧化硫实测值和氮氧化物实测值的量程分别为:0-10mg/m3、0-35mg/m3、0-50mg/m3,以上量程与分析仪量程(颗粒物分析仪量程0-30mg/m3、二氧化硫分析仪量程0-70mg/m3、氮氧化物分析仪量程0-153mg/m3)不一致,致使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3个因子的小时实测值多次在未超过分析仪量程时被标记为超量程,违法持续时间较长,且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危害后果轻微,上述问题在2024年12月19日已经出现,当时也并没有解决问题,问题一直持续到2025年11月,综上所述,你公司违法问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进行不予罚。所以你公司对我局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案违法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不按照技术规范传输数据,裁量等级:4,裁量因素: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内容:自动监测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95%以上99%以下的,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废气类别,内容: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30蒸吨以上),裁量等级:4,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重点管理,裁量等级:3,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4,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6,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4,2,3,1,1],处罚金额(X):96800,代入公式:96800=20000+(200000-20000)×[(4/5)2+(12+42+22+32+12+1 2)/(52×6)]×50%;,你公司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开展数据标记工作,导致有效数据被标记为超量程无效数据。上述违法事实不涉及监测数据误差及监测数据传输偏差两项裁量因素,所以未选择监测数据误差及监测数据传输偏差两项裁量因素。最终裁量金额:96800元。
你公司于2026年2月6日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陈述申辩内提出初次犯错行为,且后果轻微,不具有主观违法故意,不具有主观过错,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处罚情况。经核查,你公司自2023年2月至2025年11月数采仪设置颗粒物折算值、二氧化硫实测值和氮氧化物实测值的量程分别为:0-10mg/m3、0-35mg/m3、0-50mg/m3,以上量程与分析仪量程(颗粒物分析仪量程0-30mg/m3、二氧化硫分析仪量程0-70mg/m3、氮氧化物分析仪量程0-153mg/m3)不一致,致使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3个因子的小时实测值多次在未超过分析仪量程时被标记为超量程,违法持续时间较长,且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危害后果轻微,上述问题在2024年12月19日已经出现,当时也并没有解决问题,问题一直持续到2025年11月,综上所述,你公司违法问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进行不予处罚。所以你公司对我局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决定不采纳。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玖万陆仟捌佰元(9.68万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开户名称: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银行账号:259802708653;代办银行: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濮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