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901环责改字〔2025〕47号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豫0901环责改字〔2025〕47号
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7967816572
地址:范县产业集聚区濮王产业园振兴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曹晨罡
我局于2025年11月1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1月15号,接到上级交办线索“企业名称: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否重点监控企业:是;排放口类型:废气排放口;名称:锅炉烟气排放口2;行业:炼油与石油化工;问题类型:数据标记异常;数据异常情况:自动监测数据标记异常。1.该企业正常期间,锅炉烟气排放口2二氧化硫自动监测数据10月12日10时、23时自动标记超量程,实测浓度值分别是14.82mg/m3和18.01mg/m3,不超标;查看同时段的二氧化硫实测浓度分钟数据发现,自动标记超量程的分钟数据在32.12-79.19mg/m3之间,数据无效。2.该企业烘炉期间,锅炉烟气排放口2氮氧化物自动监测数据10月9日7时、11月8日9时至18时共11个小时自动标记超量程,实测浓度范围在47.95-198.28mg/m3之间,超标10个小时,超标倍数是0.23-2.97倍;查看同时段的氮氧化物实测浓度分钟数据发现,自动标记超量程的分钟数据在49.33-185.97mg/m3之间,数据无效。查看电子运维系统中该排放口设置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分析仪量程,分别为0-100mg/m3、0-306mg/m3,分钟数据均在量程测量范围内。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自动监测设备测量结果数值超出测量范围,导致数据缺失或无效的时段,标记为“超量程”,但该企业监测数据明显标记异常,疑似虚假标记。”后,2025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的燃煤锅炉在线监测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1.你公司正常生产期间,10月12日10时、23时,燃煤锅炉烟气排放口的二氧化硫自动监测数据自动标记为超量程,数据无效,实测浓度值分别是14.82mg/m3和18.01mg/m3,不超标。2.你公司烘炉期间,锅炉烟气排放口氮氧化物自动监测数据在10月9日7时、11月8日9时至18时共11个小时时段,自动标记为超量程,数据无效;实测浓度范围在47.95-198.28mg/m3之间,超标10个小时,超标倍数是0.23-2.97倍。查看电子运维系统,该排放口设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分析仪量程,分别为0-70mg/m3、0-100mg/m3,标记为超量程的部分数据在量程测量范围内。现场检查你公司在线监测设备和数采仪发现操作界面无法对量程进行修改。执法人员现场联系数采仪厂家服务人员,通过远程操作后台记录发现,你公司数采仪于2023年2月份进行过量程修改记录,在数采仪上设置颗粒物折算值、二氧化硫实测值和氮氧化物实测值量程分别为:0-10mg/m3、0-35mg/m3、0-50mg/m3,以上量程与分析仪量程(颗粒物分析仪量程0-30mg/m3、二氧化硫量程0-70mg/m3、氮氧化物量程0-100mg/m3)不一致,导致2023年2月以来颗粒物因子实测值、二氧化硫因子实测值、氮氧化物因子小时实测值多次在未超过分析仪量程时被标记为超量程无效数据,以上不符合《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2017)规定:“第6.6.4数据标记(可扩充)在线监控(监测)仪器仪表采样数值超过测量上限时,数据标记为‘T’”。你公司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开展数据标记工作,导致有效数据被标记为超量程无效数据。你公司未按照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3.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4.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口2在线数据截图(复印件);5.濮阳市中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排放口2在线监测设备后台数据截图(复印件);6.现场检查(勘察)笔录;7.调查询问笔录;8.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
现责令你公司: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立即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按规定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濮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