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机关、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濮阳市生态环境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xlsx
2020年6月18日
濮阳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局机关业务科室或者所属执法机构、委托执法机构,依法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业务科室或者所属执法机构、委托执法机构在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局机关所属执法机构、委托执法机构设立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法制审核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 5000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 10 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四)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或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第七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决定代履行、代治理的;
(二)查封、扣押公民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涉案价值20万元以上的;
(三)查封、扣押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涉案价值100万元以上的;
(四)做出强制拆除违法设施设备决定的;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法制审核:
(一)拟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做出的,在局机关集体讨论研究前,由行政执法事项具体承办业务科室或者所属执法机构送局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二)拟以本局机关名义做出的,在局机关集体讨论研究前,由行政执法事项具体承办业务科室或者所属执法机构送厅机关法制机构或直属执法机构设置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三)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查办的,适用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和采取查封、扣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的行政强制案件,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应当明确专人进行预审,通过后由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统一转交市局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完成后由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统一提交局机关集体讨论研究;
(四)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完成后应当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并将案卷退回案件承办机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局机关集体讨论研究;
(五)经局机关集体讨论研究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提请领导签发。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项具体承办业务科室或所属执法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及执法建议;
(二)相关证据资料;
(三)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第十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及执法建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四)执法建议或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行政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四)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完整,决定是否适当。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
(二)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四)拟强制执行的,是否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做出同 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重新调查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的,提出具体的审核建议;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的,提出相应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具体承办业务科室或所属执法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具体承办业务科室或所属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领导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