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调整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事项清单的通知
濮环(执法)〔2022〕第01号
濮阳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关于调整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事项清单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市支队:
为贯彻落实各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相关文件要求,进一步深化我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开展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根据市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对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进行调整,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濮阳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2022年5月25日
附件
濮阳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抽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事项类别(一般抽查事项或重点检查事项) | 检查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
1 | 污染源日常监督检查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一般抽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2 | 有毒化学品进口企业监督检查 | 对有毒化学品进口企业的行政检查 | 有毒化学品进口企业 | 涉密 | 市生态环境局 | 《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2018年)的公告》(公告2017年第74号) | |
3 | 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企业监督检查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企业 | 涉密 | 市生态环境局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五条: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 | |
4 | 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 | 建设项目 | 一般抽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
5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 监督检查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行政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 | 一般抽查事项 | 书面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6 | 核与辐射安全 类监督检查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一般抽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7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 放射性物品托运人 | 一般抽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7年9月1日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第七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 |
8 | 对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一般抽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9号)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JUE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9 | ODS 类企业监督检查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 | 一般抽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10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 一般抽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
11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企业 | 一般抽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
12 | 油气回收装置监督检查 | 对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检查 | 油库、加油站、油罐车 | 一般抽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 |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库、加油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3 | 燃煤设施监督检查 | 对在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内未淘汰燃煤锅炉或者其他燃煤设施或者未进行清洁能源改造或者企业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的检查 | 生产经营者 | 一般抽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 |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内未淘汰燃煤锅炉或者其他燃煤设施,或者未进行清洁能源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建设配套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
14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单位监督检查 |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单位的行政检查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单位 | 重点抽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市生态环境局 | 1.《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