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濮阳市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我局组织编制了《濮阳市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可登录我局网站http://sthjj.puyang.gov.cn/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局(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
联系人:濮阳市生态环境局成福兴
电话:0393-6909001
传真:0393-6909001
邮箱:pysgtk@126.com
地址:濮阳市华龙区卫河路186号
邮编:457000
附件:濮阳市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濮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月11日
濮阳市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
(代拟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三章 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
第四章 资源化回收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意义】 为了防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推广使用可降解可循环易回收的替代产品,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濮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禁限目录】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实行禁限目录管理。
禁限目录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工作坚持创新驱动、产业支撑,突出重点、有序推进,禁限结合、以禁促省,多元参与、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和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工作。
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邮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参与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工作。
鼓励公众减少使用禁限目录之外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八条【宣传引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活动,引导公众增强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意识,推动形成绿色生活方式。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优先采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学校应当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社区应当将减少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使用等内容纳入社区文明公约。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塑料污染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参与意识。
第九条【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十条【禁止限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限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管理和报告】集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使用禁限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十二条【提示标语】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和提示标语。
第十三条【禁止提供使用】 禁止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消费者、社会公众提供禁限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机关事业单位会议不得提供塑料瓶装饮用水和塑料杯。
第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各有关部门将生产、销售和使用禁限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信息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 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
第十五条【规划发展】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濮阳市生物基材料产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布局,支持生物基材料产业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产项目转型升级。
第十六条【政策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生产、推广使用和回收利用,引导可再生资源产业发展,并给予资金扶持。
对生产和回收利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生产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质量管理】 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替代品。替代品应符合可降解、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和处置、节约资源等要求。
在商场、超市、书店、医疗机构、药店等场所,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购物袋,鼓励设置自助式、智慧化投放装置。
鼓励大型超市、电商、快递企业等创新物流模式,使用可折叠、可循环的包装产品和物流配送器具替代不可降解塑料包装物。
鼓励餐饮企业使用符合性能和食品安全要求的秸秆覆膜餐盒、直饮杯、可重复使用的吸管、可重复利用的购物袋等替代品。鼓励餐饮企业使用循环包装箱(盒)购置食材。
在餐饮外卖领域推广使用符合性能和食品安全要求的秸秆覆膜餐盒等生物基产品、可降解塑料袋等替代产品。
在快递领域推广应用“瘦身胶带”、免胶带纸箱和绿色环保包装袋。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安全可控的全生物降解地膜。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认证】 鼓励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生产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第四章 资源化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运营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运营机制。
第二十一条【废弃塑料制品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商品零售场所、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负责本场所内废弃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分类收集和清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二条【农膜回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并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生产者和个人应当将使用过的废旧农用薄膜送交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三条【塑料制品处理】 倡导塑料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以清洁焚烧为主要方式处理不可回收塑料废弃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联合执法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专项行动,对塑料污染治理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将重点问题纳入市生态环境保护督查。
第二十五条【日常监督检查】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开展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阻扰。
第二十六条【检查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取样;
(四)依法查封、扣押禁限目录内的塑料制品和直接用于生产该塑料制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内部监督检查】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报告制度】 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环节】 生产、销售禁限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质量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检查环节】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使用环节】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限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禁限目录内的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处使用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农用地膜】 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生效】 本条例自2021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