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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2015-3)国电濮阳热电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2018-04-09 浏览次数:

濮阳市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濮环罚〔20153

当事人名称:国电濮阳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令县

营业执照号码410900101020945(2-2)

组织机构代码:75519365-6

地址:濮阳市石化路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2015年1月4日你单位1号炉烟囱外排烟气中氮氧化物浓度超标最高达489.73mg/m3,超过了你单位应执行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氮氧化物100mg/m3我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濮环罚〔201523),处以7万元罚款。2015年1月12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濮环改〔20151),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2015年1月28日经我局复查,你单位1号炉氮氧化物仍持续超标排放,我局当即向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濮环违改〔20154),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机组锅炉超标排放氮氧化物行为,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我局于2015年3月12日,已对你单位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濮环连罚〔20151)。

    我局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3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复查,发现你单位1号炉烟囱外排烟气中氮氧化物仍持续超标排放,浓度分别为310mg/m3和461mg/m3,并没有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属拒不改正。我局在复查期间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3月13日向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濮环违改〔20156濮环违改〔20158,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机组锅炉超标排放氮氧化物行为,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以上事实,有我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濮环罚〔201523)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濮环改〔20151号)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濮环违改〔20154号)及送达回证、《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濮环连罚〔2015〕1号)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濮环违改〔20156号)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濮环违改〔20158号)及送达回证和濮阳市环境监测站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等为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规定

    我局于2015427向你单位送达了《濮阳市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濮环〔20153号),告知你单位我局拟对上述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作出按日连续处罚,你单位有权对处罚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陈述申辩称:1.你单位1号炉脱硝改造于2014年11月份开工,原计划2015年1月份投入运行,实际是2015年3月供暖结束后开展脱硝工程施工,各项安装工作已经完成,进入了分部调试阶段,计划2015年5月30日启动1号炉进行调试。2.你单位自2014年供暖期开始前多次向政府反映,要求供暖期停运1号炉进行环保改造,但政府以保民生为由不允许停炉改造。2014年12月5日,政府市长办公会专题研究供暖问题,明确要求为保证供暖,脱硝工程待供暖结束后立即停炉实施。3.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保部令第30号)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4.改正废气超标排放违法行为,必须进行脱硝改造工程,根据国内外目前技术水平,需要停炉后才能进行改造,但1号炉脱硝工程未建成并非全部是你单位责任。恳请从轻或免于处罚。我局对你单位的申辩材料进行了认真复核1.《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于2011年7月29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明确要求:201471日起,现有火力发电锅炉及燃气轮机组执行表1规定的烟尘(排放浓度限值30mg/m3)、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200mg/m3)、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100mg/m3)和烟气黑度(排放浓度限值1级)排放限值。同时,我局于2013年8月5日对你单位下达过《濮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火电厂污染物即将执行新排放标准的通知》(濮环函﹝2013﹞95号),告知你单位抓紧改进除尘脱硫设施,实施提标改造,建设脱硝设施,以满足新排放标准的要求。在此期间,你单位完全有充足时间对1号炉进行脱硝改造。你单位不仅没有及时改造,反而明知我市11月中旬是供暖期,一直拖到2014年11月份开工,责任应全部在你单位。同时,截止2015年3月13日,你单位并未完成1号炉脱硝改造,氮氧化物仍持续超标排放,法律意义上讲并没有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可以认定拒不改正。你单位陈述、申辩的理由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因此第1条、第2条和第4条不予采纳。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保部令第30号)第七条规定:“对于超标排放的排污者,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鉴于你单位承担市区的供暖任务,我局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对你单位予以处罚,并未对你单位实施停产整治,你单位的第3条陈述申辩意见与此无关,故第3条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我局按日连续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濮环〔20153号)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依法对你单位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原处罚决定7万元,计44日,共计罚款人民币叁佰零捌万元(308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账户: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

    银行:中原银行开州路支行

    账号:601002161000280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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