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环罚决字〔2019〕第45号濮阳市聚龙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环罚决字〔2019〕第45号
濮阳市聚龙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6278889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芳
地址:濮阳工业园区经八路与许信街交叉口东南角
一、违法行为及有关法律规定
2019年9月27号23时,生态环境部强化监督帮扶第11组执法人员对你厂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聚醚多元醇、组合聚醚车间生产过程中刺鼻性气味严重,废气无组织排放严重;现场生产设备及废气喷淋塔设施跑冒滴漏严重”的违法行为。我局经立案调查、核实,该违法行为属实。
经调查,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有“生态环境部强化监督定点帮扶发现问题督办函”、濮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 现场影像材料为证。
我局于2019年10月15日送达《濮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濮环罚先告字〔2019〕5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力。你单位未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以上事实有《濮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濮环罚先告字〔2019〕53号)、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修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严重。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依据《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定)文件规定:当事人当年度初犯但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根据《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对你厂两种环境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019年11月2号,经濮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小组集体研究决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 责令停产整治;
2. 合并处贰拾万元(200000)罚款。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汇入濮阳市财政局指定的濮阳市地方国库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收款银行:中行濮阳分行营业部,户名: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号:259802708653)。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开具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