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928环罚决字〔2024〕22号关少敏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928环罚决字〔2024〕22号
关少敏
证件类型:身份证
证件号码:XXXXXXXX
住址:河南省濮阳县海通乡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0月21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1日10时38分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针对2024年8月27日生态环境部远程帮扶濮阳市1组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公司院内一辆牌照为3-GJ021233大型铲车,正在施工维修厂区地面,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委托第三方兴越检测公司,对牌照为3-GJ021233大型铲车,进行现场监测,监测结果不合格问题进行核查,问题属实。车号:3-GJ021233,执法人员现场与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了尾气检测,经现场三次检测该工程机械尾气排放排气烟度值分别为0.81m-1、0.68m-1、1.27m-1。检测结果显示排气烟度值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Ⅲ类规定的排气烟度限值0.5m-1,结果判定为不合格。经进一步调查,铲车所有人为关少敏。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使用的照片,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10月30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928环责改字〔2024〕3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处置,达标排放。
2024年11月6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关少敏已对牌照为3-GJ021233大型铲车进行维修并且达标排放。
2024年11月15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928环罚告字〔2024〕26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关少敏放弃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处五千元的罚款,内容:5000元,裁量等级:0,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0,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0,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处罚金额(X):5000,代入公式:5000=5000+(5000-5000)x[(0/5)²]最终裁量金额:5000。
经研究,我局对你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开户名称: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银行账号:259802708653;代办银行: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濮阳市生态环境局财务科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濮阳县分局210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濮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