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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923环罚决字〔2025〕1号南乐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2025-02-06 浏览次数:

行政处罚决定书

0923环罚决字〔20251

 

南乐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5PDH17B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昌意路与东关路交叉口北路西20

法定代表人:刘运兵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1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115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进行机动车检测。经抽查你单位2023年、2024年以来的53份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发现你单位出具的202475日检验车牌号豫JUB388的车辆、2024712日检验车牌号豫J39354的车辆、2024820日检验车牌号豫JZS985的车辆、2024821日检验车牌号豫JZH138的车辆、202492日检验车牌号豫JUP303的车辆,上述五份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CVN均相同,CAL ID6012767GHIJK569ACVN352F3031。经对车牌号豫J39354、豫JZS985、豫JZH138三辆车召回复检,其中车牌号豫J39354的车辆复检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04E906033B5994CVNBEC4594A;车牌号豫JZS985的车辆复检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S20D0106UAESCVN为不支持;车牌号豫JZH138的车辆复检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S20D0106CVN为不支持,上述三辆车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CVN复检信息与2024年度初次出具的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CVN信息均不一致。通过调取《河南省机动车环保监测监控平台》上车牌号豫JUB388、豫JUP303两辆车2022年度、2023年度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其中车牌号豫JUB388的车辆2022年度和2023年度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均为GWMCH041710300EZ2022年度CVN信息为F97CA2E32023年度CVN信息为不支持;车牌号豫JUP303的车辆2022年度、2023年度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发动机控制单元CA LID均为不支持,CVN均为不支持,与2024年度初次出具的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CVN信息不一致。你单位对上述五辆车使用OBD作弊器干扰检测,并出具了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CVN信息相同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合格的报告,根据《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制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国标GB18352.6-2016中软件标定识别码的规范对每个与排放相关的标定/软件应该设定使用唯一的CAL ID的规定,构成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41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十九张(共19页)、现场勘查示意图一份(共1页);向你单位提取了车牌号豫JUB388、车牌号车牌号豫J39354、车牌号豫JZS985、车牌号豫JZH138、车牌号豫JUP303五辆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5份(共5页);1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6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使用OBD作弊器干扰检测,出具虚假车辆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的违法事实。

220241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单位提取了南乐县宏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被检查(勘验)人、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被检查(勘验)人身份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1113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923环责改字〔20242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

2024123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5115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923环罚告字〔20251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115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923环罚告字〔20251号)后,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0辆以下的,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2,1,1],处罚金额(X)122000元,代入公式:122000=100000+(500000-100000)x[(1/5)²+(1²+2²+1²+1²)/(5²x 4)]x 50%终裁量金额:122000元。依据你单位出具的5辆车的收费收据和电子发票计算违法所得金额:66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陆佰陆拾元整(660元)处罚款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开户名称: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银行账号:259802708653;代办银行: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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