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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922环罚决字〔2025〕9号清丰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2025-06-05 浏览次数:

行政处罚决定书

0922 环罚决字〔20259

 

单位名称:清丰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44Q33W9C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大流乡北岳庄村

法定代表人:岳国强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5  3  19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 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  3  19  日,我局执法人员通 过现场抽查你单位近两年内在用车尾气排放原始检验数据时,发 现你单位对豫 JA1623、豫 J5P908、豫 J25F11、豫 J1T675、豫

JD2892、豫 JA5991、豫 J44495、豫 JB9199、豫 JC5258  9  柴油机动车使用加载减速法检测中 ,在功率扫描阶段未按

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自由加速法  及加载减速法)B.2.3.2.4  B.4.3.1 规定执行,未能扫描出最大  轮边功率,导致后续的排放数据检测中失去真实的检测工况条件,  数据失真。你单位对上述 9 辆柴油机动车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尾  气检验(测)报告,收取检测费用共 2070.00 元,构成出具虚假  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提取时间 2025  3  19  日,提供单位:清丰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主要证明你单位违法  主体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份,提取时间 2025   3    19   日,提供单位:清丰县安达机  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主要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3、现场  检查(勘察)笔录 1  份、调查询问笔录 1 份,制作时间分别为  2025   3    19   日、3    24   日,制作单位:濮阳市生态环境  局清丰分局,主要证明你单位违法时间及违法事实;4、豫JA1623  J5P908、豫 J25F11、豫 J1T675、豫 JD2892、豫 JA5991   J44495、豫 JB9199JC5258   9  辆柴油机动车在用车尾气  排放检验(测)报告 9  份、在用车辆检验过程原始数据 9 份、 收款收据复印件 9  份,提取时间:2025  3  19  日,提供单位: 清丰县安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主要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违  法时间及违法所得金额等。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3  28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922   责改字〔20253 ),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出具机动车虚假排  放检验报告的行为。2025  4  8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  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停止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2025  5  9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 证)告知书》(豫 0922 环罚告字〔20255 ),告知拟对你单 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 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922  罚告字〔20255 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违法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 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 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 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 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 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 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 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 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 10  辆以下的,裁量等级:1,裁量因 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 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 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00 元, 法定处罚金额下(N)

100000 元,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

(n) 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 1, 1, 1],处罚金额(X)116000,代入公式:116000 = 100000 + ( 500000 - 100000 ) x [ ( 1 / 5 )2  + ( 12  + 12  + 12  + 12  ) / ( 52  x 4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 116000   。没 收对豫 JA1623 、豫 J5P908 、豫 J25F11 、豫 J1T675、豫 JD2892、豫 JA5991、豫 J44495、豫 JB9199JC5258  9 辆机动车检测费用的违法所得 2070.00 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违法 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对豫 JA1623 、豫 J5P908 、豫 J25F11 、豫 J1T675 、豫 JD2892、豫 JA5991、豫 J44495、豫 JB9199 JC5258   9   柴油机动车没收违法所得:贰仟零柒拾元整(2070 ),罚款: 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 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15  日内将罚款和违法所得缴至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开户名 称: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银行账号:259802708653;代办银行: 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 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科索取罚款收据,并将 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财务科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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