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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922环罚决字〔2025〕14号清丰欧迪曼家具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2025-10-22 浏览次数:

行政处罚决定书

0922环罚决字〔202514

 

单位名称:清丰欧迪曼家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3XEUXG15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9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825日,生态环境部2025008轮次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西车间二楼建设有两座面漆喷漆房及晾干房,晾晒房内正在晾晒喷好油漆的家具工件。东车间二楼的两座底漆晾晒房内堆放有大量喷好油漆的家具工件,配套建设有一套催化燃烧处理设施,但配套的催化燃烧处理设施未运行。20259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核查,经现场调取视频监控、催化燃烧设施吸附记录、VOCs治污设施运行台账以及询问当事人等,显示你单位于82516:15分左右完成喷漆作业,工人在16:28分完成收拾场地以及喷枪工具擦洗工作后离开,16:43分工人认为晾干房内的喷漆件基本晾干就关闭了催化燃烧设备,未在晾干工序的全部工段时间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你单位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911日,提供单位:清丰欧迪曼家具有限公司,主要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提取时间:2025911日,提供单位:清丰欧迪曼家具有限公司,主要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3.授权委托书2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提取时间:2025911日,提供单位:清丰欧迪曼家具有限公司,主要证明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身份;4.环评影响报告书(节选复印)1份、VOCs治污设施运行台1份,提取时间:2025911日,提供单位:清丰欧迪曼家具有限公司,主要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违法时间;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13张,制作时间:2025911日,制作单位:濮阳市生态环境局清丰分局,主要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违法时间等。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918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922环责改字〔20259),责令你单位立即按照规定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5919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按照规定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51010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922环罚告字〔202511),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51010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922环罚告字〔202511号)后,你单位未申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简化管理,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1,2,2,1,1,1,1],处罚金额(X)31250,代入公式:31250=20000+(200000-20000)x[(1/5)2+(22+12+22+22+12+12+12+12)/(52 x 8)]x 50%,最终裁量金额:3125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3125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开户名称: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银行账号:259802708653;代办银行: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室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财务室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濮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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