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922环罚决字〔2025〕17号清丰县民生新型建材厂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922环罚决字〔2025〕17号
单位名称:清丰县民生新型建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40WD4BXB
地址:河南省清丰县阳邵镇西志节村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孔凡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9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生态环境部2025007轮次督查组交办线索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你单位在料仓东北侧一座煤矸石生产及储存车间,车间内有一套煤矸石破碎筛分生产线,2025年8月11日该生产线密闭使用并配备洒水等措施,但其输送带未安装集气罩,未按照规定使用或管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9月18日,提供单位:清丰县民生新型建材厂,主要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身份证明1份,提取时间:2025年9月18日,提供单位:清丰县民生新型建材厂,主要证明你单位投资人身份;3.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5年9月18日,提供单位:
清丰县民生新型建材厂,主要证明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人身份;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原辅材料出入库台账、袋式除尘器运行记录表、锤式破碎机运行记录表、生产记录台账各1份,提取时间:2025年9月18日,提供单位:清丰县民生新型建材厂,主要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违法时间;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制作时间:2025年9月18日,制作单位:濮阳市生态环境局清丰分局,主要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违法时间等。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9月25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922环责改字〔2025〕1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按照规定使用或管理。
2025年10月9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5年10月28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922环罚告字〔2025〕14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5年11月2日你单位申请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为2025年8月11日生态环境部监督帮扶组现场检查时煤矸石破碎筛分生产车间的集气罩等治污设施处于维修更换状态,并在治污设施维修更换期间,该车间一直未生产,因此未对环境造成任何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采取措施减少粉尘排放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已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但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造成少量抛洒,泄露;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项目建设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
内容: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
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元,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元,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7,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2,1,1,1,1],处罚金额(X):28743元,代入公式:28743=20000+(200000-20000)x[(1/5)²+(1²+1²+2²+1²+1²+1²+1²)/(5²x8)]x50%,最终裁量金额:28743元。
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1.你单位未能提供与陈述申辩理由相关的佐证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你单位存在有集气罩等治污设施维修更换的情况,且现场检查时破碎生产线未安装集气罩。2.你单位称维修期间车间“未生产”,但是未能提交未生产的证据材料,并且自8月1日至8月11日各项台账显示你单位原料出库、破碎机以及生产活动均在正常运行。综上,你单位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采取措施减少粉尘排放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贰万捌仟柒佰肆拾叁元整(28743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开户名称: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银行账号:259802708653;代办银行: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科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财务科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濮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