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922环责改字〔2024〕25号清丰亦翔商贸有限公司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豫0922环责改字〔2024〕25号
单位名称:清丰亦翔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40XNTU7D
地址:清丰县产业集聚区建设路与创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立
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喷漆房有刚刚喷完的椅子家具,喷漆台上椅子表面的漆还未干,表面处于粘连状态,喷漆房周围存在明显油漆味,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但活性炭设施箱体门处于脱落状态。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提供单位:清丰亦翔商贸有限公司,主要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提供单位:清丰亦翔商贸有限公司,主要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
3.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印件2张、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3张、排污许可证复印件2张等资料,提取时间:2024年11月27日,提供单位:清丰亦翔商贸有限公司,主要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取得情况;
4.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执法照片,制作时间:2024年11月27日,制作单位:濮阳市生态环境局清丰分局,主要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违法时长等。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加强日常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濮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