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922环查(扣)字〔2024〕33号清丰奥特木业有限公司
查封(扣押)决定书
豫0922环查(扣)字〔2024〕33号
当事人名称:清丰奥特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40RFAR7Y
地址:清丰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白海峰
我局于2024年11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9日15:20分,生态环境部第9轮监督帮扶组工作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濮阳市发布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你单位切割工序处于生产状态,喷漆房内空气经检测VOCs浓度最高达194.82mg/m 3,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未按照规定停产的照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查封(扣押)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生产电力配电柜1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查封(扣押)期限不包括检测或技术鉴定的时间。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存放于你单位生产车间内。在此期间,你单位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 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濮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6日